互联网是对人类影响最大的发明创造,它拉近了人与人的距离,让;天涯海角;变得;近在咫尺;,但是伴随的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也愈演愈烈,那么到底互联网领域中什么类型的竞争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吧。
A公司是一家中文搜索引擎网站,成立于2018年3月,A公司发现其网站搜索页面强行弹出与搜索结果无关的广告页面、插入链接进行跳转,经充分调查得知,是其竞争对手B公司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
A公司因此也受到很多用户的投诉,正在洽谈中的广告商也因此取消了与A公司的签约计划。为此,A公司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请问:A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涉及未经同意,在他人网络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在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情形下,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了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B公司利用技术手段在A公司的搜索页面弹出广告、插入链接进行跳转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B公司应向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A公司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企业遭遇网络不正当竞争该如何举证主张损害赔偿呢?建议如下:
(1)在实际损失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可向法院提交能佐证损失的有关数据或者材料,如因侵权行为导致用户数量的减少,经营成本,潜在客户的流失等。
(2)如果企业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则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确定。因此企业可以对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进行初步举证,然后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供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后台数据等证据,以认定被告所获得的利润。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